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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随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11-30 信息来源:随州市商务局 编辑:随州市商务局 审核:胡欢 字号:[ ]

为扎实推进我市创文创卫工作,切实提高我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水平,我局联合相关部门共同起草了随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依据相关程序规定,现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于20231231日之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商务局

联系人:段林涛   联系电话:0722-3596579

邮箱:303863226@qq.com

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9号市政府办公楼225

附件:《随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1130

附件:

          随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全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及经营行为,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主体(开办者)依法登记设立,提供固定场地相应设施和服务,有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以食用农产品为主的商品销售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全市农贸市场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支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对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建设。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各项责任,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商务部门组织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负责农贸市场的项目选址、用地报批和规划审批等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市场经营主体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农贸市场活禽屠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属地城管部门依法清理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等违章行为,加强临时便民市场管理,取缔未经批准的马路市场,指导农贸市场垃圾分类工作;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向取得经营资质的禽类屠宰企业(场)派驻官方兽医,依法开展禽类屠宰检疫,保障供应市场白条禽质量安全,对农贸市场的动物防疫进行监督管理。

(六)卫健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活动;

(七)公安部门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农贸市场的防灾减灾工作,指导、协调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九)其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证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农贸市场的用地需求。

第七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选择单体建筑或者非单体建筑中相对独立的场地,不得设在地下层。新、改、扩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农贸市场停车场、卫生、给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  设立及终止

第九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

(二)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

(三)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四)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一条  政府及国有企业持有的农贸市场,应将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等公益性功能作为确定农贸市场经营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市场秩序、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对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经营内容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农民自产自销区,经营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市场经营面积的10%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场内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信息公示、抽样检验等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三)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查验入场肉类、肉类制品的检疫检验情况和入场活禽的检疫情况,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追溯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落实农贸市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三)配备专、兼职保安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科学设置经营区域,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种类、贮存条件、生熟情况等,实行分区经营;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设置一定数量公平秤供消费者方便使用,登记经营商户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向《湖北省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和申请检定,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周期检定和日常监督检查,检定和检查结果在农贸市场内公示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

(四)发现哄抬价格、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做好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

(二)做好市场雨、污水分流,完善污、废水收集设施,严格执行污水收集、排放相关规定,制止违规倾倒废水废油等行为;

(三)建立市场保洁制度,配备足够数量的保洁人员,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消除卫生隐患;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塑料容器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

(五)规范设置铺面、摊位,制止各类违规摆摊、搭建、张贴行为;

(六)落实门前三包责任要求;

(七)加强农贸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定期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风险排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摊位除外;

(二)按照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的管理协议,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遵守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三)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规摆摊、搭建、张贴或者倾倒垃圾杂物、废水废油等;

(六)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和设施设备清洁;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采购、销售无法提供可追溯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食品;

(三)销售生猪产品等肉类和肉类制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悬挂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明;

(四)销售熟食、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消毒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穿着清洁工作服;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禽类经营实行集中宰杀、白条上市,禁止活禽经营、宰杀。

其他允许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宰杀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不具备活禽经营和宰杀条件的农贸市场,禁止活禽入场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对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等措施,由农贸市场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休市通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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